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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法

发布于:2024-07-06 07:54:51  来源:智能制造  点击量:14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自然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国家将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对应措施,推动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次生产的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次生产的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的最终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次生产的能源资源真实的情况,制定全国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次生产的能源资源真实的情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的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次生产的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别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方面的要求的有关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次生产的能源产品的生产所带来的成本,提升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建设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依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真实的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第十九条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不一样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一样的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和其他合理的相关联的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国家可再次生产的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能够给大家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列入可再次生产的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的有关联的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机密和其他秘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电量,造成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依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电力系统。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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